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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负主要责任被害人死亡取得谅解自首判处七个月缓刑一年

更新时间:2023/10/15 16:14:00 浏览次数:2820 编辑:黄伟律师(内江) 打印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011刑初55号

  公诉机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曾用名曾安杨,男,汉族,1981年5月23日出生,四川省隆昌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2016年5月10日因本案被内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浩洋,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日重新开庭进行审理。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会德、书记员吴家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3日19时42分,被告人曾某某驾驶川kxx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大千路方向经东桐路往西林大桥方向行驶,行驶至内江市东兴区境内东桐路0km+700m处,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谢某某相撞,造成谢某某经现场医生抢救无效确认死亡,川k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人曾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事实均无异议,但辩护称曾某某有自首情节,除保险公司赔偿的外,另外还补偿了被害人5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受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法院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19时42分,被告人曾某某驾驶川kxx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大千路方向经东桐路往西林大桥方向行驶,行驶至内江市东兴区境内东桐路0km+700m处,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谢某某相撞,造成谢某某经现场医生抢救无效确认死亡,川k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某明知被害人的家属邹某一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经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公交认字【2016】第00027号)认定:驾驶人曾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谢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谢某某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川谨所【2016】病鉴字第040号)鉴定:谢某某系生前遭受车祸撞跌致颅脑、颈部、胸部左小腿损伤死亡。

  案发后,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已支付了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外,被告人曾某某还补偿了被害人家属5万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人邹某二、邹某一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四川瑾诚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车辆鉴定意见书,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122及110处警电话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曾某某身份信息、死者谢某某的身份信息、死亡证明等证据。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庭审时出示了东兴区法院民事判决书,被害人家属的收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的赔款通知书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公诉人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刑事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明经庭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承办人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除保险公司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外,还补偿了被害人家属5万元,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毛战英

人民陪审员  李万明

人民陪审员  刘红英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熊 勇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

  三、《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