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011刑初19号
公诉机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2016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取保候审。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6)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4日,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对被告人张某某住所检查时,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将存放在家中多年的一支自制火药枪上交。后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物品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治安大队接匿名群众举报,称内江市东兴区某乡某村8组居民张某某家中藏有一把自制火药枪。接举报后,该队立即组织民警前往张某某住所进行检查时,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将存放在家中多年的一支自制火药枪上交给民警,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6年11月17日,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物品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文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受案回执、检查证、鉴定聘请书、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取保候审决定书及告知书、保证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且符合刑事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实经庭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无犯罪前科,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毛战英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江 姝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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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