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东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9年1月5日出生,内江市东兴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江市东兴区。2014年7月1日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取保候审。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会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胡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打工时,以2300元的价格从一个叫“潘娃”处购得一辆摩托车后自用。2012年夏季胡某某将该摩托车送给其舅子王某使用,2014年3月29日晚该车停放在王某家楼下被黄某某等人盗走。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案发后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火车站附近的建筑工地打工时,以2300元的价格从一个叫“潘娃”处购得一辆“钱江牌”摩托车后自用。2012年夏季,被告人胡某某将该摩托车送给其舅子王某使用,2014年3月29日晚王某将该车停放在其住宅楼下被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盗走。
经查,该摩托车系重庆市荣昌县居民刘某某于2011年10月6日被盗车辆。
经内江市东兴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744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出示了书证,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伍某、童某、黄某某、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刑事证据和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于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韩 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小泞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
(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
(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
(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
(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条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
(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
(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