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821民初1287号
原告:吕少先,男,汉族,生于1974年3月1日,住四川省旺苍县。
原告:吕佳霖,女,汉族,生于2001年9月13日,住四川省旺苍县。
原告:吕某,男,汉族,生于2011年1月10日,住四川省旺苍县。
法定代理人:吕少先,男,汉族,生于1974年3月1日,住四川省旺苍县。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杰,四川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旺苍支公司,住所地:旺苍县东河镇兴旺西路115号。
负责人:李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四川万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少先、吕佳霖、吕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旺苍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旺苍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少先、原告吕少先、吕佳霖、吕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杰、被告平安财保旺苍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少先、吕佳霖、吕某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支付100,000元保险金义务;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原告吕少先之妻李琼华受雇于旺苍博骏教育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旺苍博骏教育管理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李琼华购买了短期健康险和意外险。2019年2月14日,李琼华驾驶电动自行车外出办事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意外保险赔偿未果,特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平安财保旺苍支公司辩称,1、投保人旺苍博骏公学是否将保险告知受害人,不属于保险生效审查要素,保险合同生效只需要投保人与保险人知道,因此原告提出没有送达保险条款的理由是不成立的;2、受害人是无证驾驶,属于保险责任免除事由;3、受害人驾驶车辆为超标电动车,鉴定报告中显示是有电力的,因此属于机动车,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4日,原告吕少先之妻李琼华驾驶川h×××××号二轮超标电动自行车在旺苍县唐家河路口与郑江驾驶的川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琼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0821120900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李琼华驾驶非机动车左拐弯,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是本次事故的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同时查明,2019年1月,李琼华受雇于旺苍博骏教育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旺苍博骏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平安财保旺苍支公司处为李琼华等20人购买了短期健康险和意外险。保险凭证上载明保险责任为:“1、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2、意外住院和门急诊”。保险期限为1年,生效日期为“2019年1月11日零时起”,保险金额为:“1、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限额100,000元;2、意外住院和门急诊限额10,000元。”该投保单客户回执表书面载明:本单位今日收到贵公司送达的“短期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团体保险单及保费发票、保险方案、涉及条款各一份,保险合同号码为-----(注:未填写),经审核该保险单及发票上所列各项内容确实无误,同时已详细了解方案中各项保险责任、除外责任及相关权利义务,现予以签收。该回执加盖了旺苍博骏公学公章(旺苍博骏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下属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三)项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被保险人遭受伤害以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另查明,原告吕少先系李琼华之夫,吕佳霖系李琼华之女,吕某系李琼华之子,李琼华的父母早亡。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李琼华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李琼华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三原告作为李琼华的合法继承人,有权按法律规定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保险人李琼华驾驶的超标电动自行车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在无行驶证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能否依据保险免责条款“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之规定不承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李琼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于2015年8月18日在四川省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登记,号牌种类为超标电动自行车,核发号牌为川h×××××,该类号牌为非机动车。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被保险人李琼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规定针对的是非机动车违章的情况。因此被保险人李琼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虽然超标,仍应认定为非机动车。驾驶非机动车无需取得驾驶证。
被保险人李琼华驾驶的电动车仅规定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在本市范围内无法在相关部门办理行驶证。被告平安财保旺苍支公司认为李琼华驾驶无行驶证的电动二轮车属于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故对其发生事故不予理赔的情形显然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适用该条款对被保险人明显不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规定,本案应认定被告方所主张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被保险人导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免责条款无效,被告平安财保旺苍支公司应当依其保险条款的约定,对被保险人李琼华遭受意外伤害导致其身故给付保险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旺苍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吕少先、吕佳霖、吕某赔偿保险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旺苍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 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何阳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