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终98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健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清平镇杨柳坝村3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070306267p。
法定代表人:唐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家强,重庆百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寿兵,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吉勇,男,199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词奎,男,193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时珍,女,194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健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寿兵、龙吉勇、唐词奎、邓时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7民初6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健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家强,被上诉人龙寿兵、龙吉勇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健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龙寿兵、龙吉勇、唐词奎、邓时珍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龙寿兵、龙吉勇、唐词奎、邓时珍负担。事实和理由:1.唐绍群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健力公司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唐绍群并非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死亡。龙寿兵、龙吉勇、唐词奎、邓时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已经获得侵权责任赔偿。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同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范畴,龙寿兵、龙吉勇、唐词奎、邓时珍已获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后再次提起侵权责任纠纷,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也违背了侵权责任赔偿原则,获得了双倍赔偿。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但一审法院却适用《工伤保险条例》。3.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根据健力公司对唐绍群死亡结果的过错程度判定侵权责任承担比例,不应用劳动纠纷的分责方式判定健力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错误,两级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错误,至今未被撤销,导致作出了错误的一审民事判决。
龙寿兵、龙吉勇、唐词奎、邓时珍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绍群入职时尚未超过退休年龄,工作至达到退休年龄后才与健力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行政诉讼中已经认定了工伤。民事案由是为了便于诉讼、确定审判分工,具体案件案由应根据基本情况确定,案由虽然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实际是因工伤受害用工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虽然唐绍群已超龄,未享受退休待遇,仍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享受了退休待遇的才按劳务关系处理。唐绍群受伤性质系工伤,其未参加工伤保险,一审判决由健力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无误。本案工伤适用民事赔偿和工伤赔偿双赔,不存在重复起诉。
龙寿兵、龙吉勇、唐词奎、邓时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健力公司支付龙寿兵、龙吉勇、唐词奎、邓时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丧葬费36,636元、供养亲属抚恤金67,407.12元,合计831,963.12元;2、健力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绍群系健力公司职工,从事检验工工作。2018年4月2日晚,唐绍群在用人单位工作后下班回家途中,当晚23时05分左右行至合川区省道110线清平镇杨柳坝金星玻璃厂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唐绍群当场死亡,其死亡原因:多发伤,窒息。重庆市合川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就该次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绍群无责任。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合川人社伤险认字[2018]6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唐绍群在该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系工伤,由健力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后因健力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合川人社伤险认字[2018]6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经一审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了健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健力公司上诉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2019)渝01行终27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因双方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龙寿兵、龙吉勇、唐词奎、邓时珍于2019年7月2日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该委员会以唐绍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申请的仲裁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范围为由不予受理,龙寿兵、龙吉勇、唐词奎、邓时珍便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如前。
另查明:龙寿兵系死者唐绍群丈夫、龙吉勇系死者唐绍群之子,唐词奎、邓时珍系死者唐绍群父母。唐绍群死亡时月平均工资为1872.42元。唐绍群死亡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另查明,2017年度重庆市社平工资为6106元/月,2017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396元。
一审法院认为,唐绍群是健力公司工作人员,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唐绍群死亡,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合川人社伤险认字[2018]6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2019)渝01行终272号行政判决认定,唐绍群死亡性质为工伤,因此,唐绍群死亡性质为工伤。唐绍群在死亡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健力公司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故健力公司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参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的规定。健力公司应当支付龙寿兵、龙吉勇、唐词奎、邓时珍丧葬补助金36,636元(6106元/月×6月=36,63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36,396元×20月=727,920元)。唐词奎、邓时珍系死者唐绍群父母。唐绍群死亡时月平均工资为1872.42元。根据《重庆市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健力公司应支付死者唐绍群父母唐词奎、邓时珍供养亲属抚恤金年限为5年,抚恤金为67,407.12元(1872.42元/月×30%×60月×2=67,407.12元),以上合计831,963.12元。故龙寿兵、龙吉勇、唐词奎、邓时珍要求健力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合计831,963.12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重庆健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龙寿兵、龙吉勇、唐词奎、邓时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丧葬费36,636元、供养亲属抚恤金67,407.12元,合计831,963.12元。受理费4559.82元,减半收取2279.91元,由被告重庆健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唐绍群于1966年7月13日出生。
二审中,健力公司称法律对超龄人员的工亡补助金、丧葬费、抚恤金没有规定,没有计算依据,但如果唐绍群不是超龄人员则对一审判决金额的计算标准、方式无异议。
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健力公司应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
用工关系不等同于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中均存在用工,同时,用工主体不等同于用人单位,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以劳动关系的成立为前提。又参照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一次性赔偿。本案,虽唐绍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唐绍群与健力公司的劳动合同依法应终止,之后双方不再构成劳动关系;但唐绍群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健力公司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明知唐绍群已达退休年龄,仍继续用工至唐绍群遭受工亡,应承担相应用工主体责任。唐绍群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死亡性质已被生效的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生效的工伤决定书是在人民法院审理工伤待遇纠纷案件中裁判用工单位对工伤职工承担工伤待遇支付责任的前提和依据,也是双方争议法律关系性质判断的依据。本案龙寿兵、龙吉勇、唐词奎、邓时珍基于唐绍群工亡,要求健力公司承担工伤待遇支付责任,并进行了仲裁前置程序,符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性质,故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本案依法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规定处理,由健力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健力公司和龙寿兵、龙吉勇、唐词奎、邓时珍,均对于一审判决计算的各项待遇标准、方式、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健力公司应当向龙寿兵、龙吉勇、唐词奎、邓时珍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丧葬费36,636元、供养亲属抚恤金67,407.12元。健力公司否认唐绍群构成工伤,但其并未推翻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效力,其否认由其承担工伤主体责任,与生效的行政裁判文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健力公司上诉称重复起诉赔偿的问题。根据2013年4月1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涉及第三方责任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的通知》规定,由于第三方责任造成工伤(亡),治疗工伤的医疗费不得重复享受,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等合法有效依据确定的医疗费总额与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总额比较,不足部分予以补足,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及重庆市《实施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因此,从此通知规定起,统一了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除医疗费部分外,可以主张双赔。故本案不存在重复起诉。本案中也未主张医疗费,也不存在医疗费双倍赔付的问题。
综上所述,健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健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 怡
审 判 员 邓 山
审 判 员 朱 华 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牛维宋芳
书 记 员 江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