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3民终1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青羊镇安镇西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027632。
法定代表人:李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遂,重庆市南川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节惠,女,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梅,重庆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节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9民初第3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节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李节惠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的范畴;我公司与李节惠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而系劳务关系。2.李节惠不是我公司员工,而是重庆永祥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泥工班组的员工。3.李节惠借用他人身份证来上班,导致造成重大损失,而且也不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
李节惠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李节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泰诚公司一次性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108875元(诉讼中变更为109783.5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196元(6577元/月×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308元(6577元/月×4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9731元(6577元/月×3月);护理费2040元(120元/月×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月×17天);交通费500元。增加诉讼请求: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医疗费508.50元。以上合计109783.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起,李节惠在泰诚公司承建的重庆市南川区南桥豪荣华都工程施工工地上班。2018年5月7日17时58分许,李节惠在该工程张金红泥水施工班组下班途中受伤,伤后送往南川区城中医院检查治疗,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左外踝骨折。住院期间医疗费除泰诚公司已支付外,李节惠自行垫付医疗费508.50元,泰诚公司未安排人员护理。
2018年11月26日,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字(2018)1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节惠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泰诚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2019年4月23日,重庆市涪陵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涪陵劳初鉴字(2019)24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李节惠支付鉴定费400元。
2019年5月21日,李节惠以泰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泰诚公司向李节惠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8311元。2019年5月21日,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川劳人仲不字(2019)第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李节惠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9年5月21日,李节惠向泰诚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李节惠于2019年5月21日诉至一审法院。
李节惠受伤后未回泰诚公司工地上班。李节惠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重庆市2017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3272元(6106元/月)。
庭审中,泰诚公司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李节惠从2017年10月起在泰诚公司承建的重庆市南川区南桥豪荣华都工程4#、5#施工工地张金红泥水班组处上班。李节惠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李节惠系张金红聘用,其劳动报酬由泥水班组长张金红发放。李节惠对此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李节惠于2012年7月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李节惠于2017年10月受张金红雇佣在泰诚公司承建的重庆市南川区南桥豪荣华都工程施工工地张金红泥水班组处上班,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李节惠在工地施工下班途中受伤,经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泰诚公司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超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不适用《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实行一次性赔偿。故李节惠主张由泰诚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李节惠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李节惠主张59196元(6577元/月×9个月),泰诚公司对按6577元/月标准计算不予认可,由于李节惠受伤前的本人月平均工资3000元低于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3663.60元(6106元×60%),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规定,李节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为32972.40元(3663.60元×9个月),对李节惠主张超出部分金额,不予支持。(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李节惠主张26308元(6577元/月×4个月),泰诚公司对该计算标准有异议,主张按照6106元/月标准计算。李节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24424元(6106元/月×4个月)。(三)停工留薪期工资。李节惠主张19731元(6577元/月×3个月),泰诚公司对计算标准有异议,主张按照李节惠伤前本人月平均工资3000元计算。李节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9000元(3000元/月×3个月)。(四)住院期间护理费。李节惠主张2040元(120元/天×17天),泰诚公司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李节惠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泰诚公司未安排人员护理,泰诚公司应当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700元(100元/天×17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李节惠主张850元(50元/天×17天),泰诚公司主张按照8元/天标准计算。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第四条“2011年1月1日起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人每天8元标准执行”的规定,李节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6元(8元/天×17天)。(六)医疗费。李节惠主张508.50元,并提供了医疗发票,泰诚公司对此无异议,予以支持。(七)鉴定费。李节惠主张4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泰诚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八)交通费。李节惠主张交通费500元,泰诚公司虽有异议,但泰诚公司认可交通费2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泰诚公司应向李节惠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972.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4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元、医疗费508.50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69390.90元。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一、由重庆市泰诚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节惠各项工伤保险待遇69390.90元。二、驳回李节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市泰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字(2018)1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节惠的伤情为工伤,并载明用工单位系泰诚公司,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泰诚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是用工单位,与生效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李节惠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但超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实行一次性赔偿。一审对李节惠主张由泰诚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即使李节惠系借用他人身份证上班,仍不能免除泰诚公司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泰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川
审判员 王 利
审判员 刘继雁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院印)
书记员 梅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