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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仅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人社局有权根据现有证据作出责任认定

更新时间:2020/3/16 21:09:00 浏览次数:3984 编辑:黄伟律师(内江) 打印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10行终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树容,女,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市。

  委托代理人唐忠远,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翔龙山报社路82号。

  法定代表人陈昭学,局长。

  出庭负责人倪旭,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骥,隆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隆昌县宏川玻璃烤花厂,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市石燕桥镇老君坝村四组。

  法人代表人先辅理,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民,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燕,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舒树容因与被上诉人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隆昌县宏川玻璃烤花厂(简称宏川烤花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1002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舒树容的委托代理人唐忠远、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副局长倪旭及该局的委托代理人邓艳和谢骥,第三人宏川烤花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民和白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舒树容居住在四川省隆昌市石燕桥镇黄牛垭村8组011号,是第三人宏川烤花厂的职工,从事喷釉工作。2018年4月11日约18时10分,舒树容下班途中,驾驶川k×××××号超标电动自行车从桐梓园方向往李市方向行驶,行驶至石燕桥铁路立交桥处遇王赋斌(案外人)驾驶的川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超车,超越川k×××××号超标电动自行车后,舒树容摔倒在地,造成川k×××××号超标电动自行车受损及舒树容受伤的交通事故。舒树容于当日19时28分入隆昌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胫骨骨折),左侧髌骨骨折(髌骨骨折),左股骨外髁撕脱骨折(股骨干骨折)”。经隆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上述两车辆的车体痕迹(是否有接触)进行鉴定。2018年5月9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在现有条件下,未发现川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川k×××××号超标电动自行车存在相互吻合的接触痕迹。2018年5月24日,隆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因该事故成因无法判定,并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作出内公交认字[2018]第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并未对案涉交通事故进行事故责任认定。

  2018年7月4日,原告舒树容向被告市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被告市人社局于7月17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举证通知书,并送达。经审查,被告市人社局于9月3日作出内人社工决[2018]4-3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舒树容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并依法送达。原告舒树容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川1002行初41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上述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该判决书依法送达后,三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1月7日,市人社局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经调查,市人社局于2019年2月11日作出内人社工决[2019]4-0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舒树容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并依法送达。原告舒树容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内人社工决[2019]4-0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决定。

  另查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舒树容是在下班途中受伤均无异议。2018年4月13日,隆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舒树容作的询问笔录中,舒树容陈述三轮车“是撞到我的车,没有撞到我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执法主体资格。被告市人社局经依法受理、送达等程序,其执法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该条规定仅排除了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的受害人可以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形,并未排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下受害职工可以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的规定,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明确了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仍应依法作出事实认定并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还明确了人民法院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事实认定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该事故成因无法判定”,但不能因此就认定原告舒树容是工伤,而是要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进行综合评判。根据交警部门对舒树容作的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证实王赋斌(案外人)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没有接触到原告舒树容,也没有接触到原告舒树容驾驶的超标电动自行车,被告市人社局依据其调查认定舒树容摔倒受伤是其自己的责任,并据此作出本案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舒树容关于其在下班回家途中被王赋斌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超车刮倒在地而受伤应当认定工伤,三轮载货摩托车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不足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提出被告前后两次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了相同的行政行为属违法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与原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的规定,生效的(2018)川1002行初4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内人社工决[2018]4-3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仅依据“该事故成因无法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舒树容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告重作。后被告调取了交警部门对舒树容作的询问笔录和鉴定意见书,并依据其取得的新证据重新作出本案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于主要事实和理由、依据有改变,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舒树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舒树容负担。

  上诉人舒树容上诉称:1.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摔倒受伤属于自己的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被上诉人第一次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案件审理中,原审法院作出(2018)川1002行初41号行政判决,以被上诉人作出的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本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与前次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相比,无任何新证据就认定上诉人摔倒受伤属于自己责任,并且决定的内容与前次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内容一致,应当属于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却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作出本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充分,与之前生效判决相互矛盾,证据不足。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隆昌市交警大队根据上诉人的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等交通事故的证据,不能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而交警部门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和鉴定意见书,既不是交警部门等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或生效裁判文书等法律文书,也不是相反证据,更不属于主要事实或主要理由改变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未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69号指导性案例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0行终676号案例处理本案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本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中,因交警部门并未对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出具责任认定书,仅出具了结论为“该事故成因无法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上诉人作为工伤认定主体,依法必须结合相应证据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因此被上诉人作出本次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时,重新进行了调查取证,调取了交警部门的相关询问笔录以及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舒树容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并作出本次决定。故本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与之前被生效判决撤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并不相同。2.被上诉人作出本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因舒树容虽属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交通事故的责任在上诉人自己,故被上诉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本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宏川烤花厂述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本案属于上诉人自己的单车事故,没有第三责任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3.上诉人在交警部门陈述的是被刮到车子,没刮到人,而经过鉴定两个车子之间没有刮擦痕迹,因此上诉人属于自己摔伤。另外上诉人在原审中又陈述可能挂到车子,也可能挂到人,其自己都不能确认碰到哪些地方,且一直未对其认为与其产生刮擦的车主提起民事诉讼,也证明上诉人明知属于自己摔伤,与他人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资格正确。

  本案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情况下,是否有权结合相应证据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2.被上诉人结合有关证据认定上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并以此作出本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正确。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查明的基本事实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但认为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情况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工伤认定主体有权根据调查取证的证据对申请工伤职工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作出认定。

  本案中,虽隆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该事故成因无法判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被上诉人根据调查隆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舒树容、胡先银、王赋斌、李万荣的询问笔录以及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证实王赋斌(案外人)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没有接触到原告舒树容,也没有接触到原告舒树容驾驶的超标电动自行车,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依据其调查认定舒树容摔倒受伤是其自己的责任,并据此作出本案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无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却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作出本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充分,与之前的生效判决相互矛盾,证据不足。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2018)川1002行初41号行政判决,被上诉人在2018年9月3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中认定上诉人自己承担事故责任的依据,仅有隆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而本案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上诉人则重新调查取证,并根据重新调取的隆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舒树容、胡先银、王赋斌、李万荣的询问笔录以及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定舒树容自己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并以此作出本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充分。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未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69号指导性案例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0行终676号案例处理本案错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相关案例不是人民法院审理裁判案件的法定依据,且本案的案件事实及证据与上诉人所称的案例并不一致,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本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辩称理由和第三人述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舒树容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春

审判员 王 晶

审判员 江万明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刘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