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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意外身故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认定为非机动车不免赔

更新时间:2020/3/20 21:59:00 浏览次数:4407 编辑:黄伟律师(内江) 打印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0民终9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北环路中段1号金石广场小区1幢1-5层。

  负责人:宋江川,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兰,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成万,男,195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万全(叶成万之表弟),男,住四川省隆昌市。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内分司)因与被上诉人叶成万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2019)川1028民初2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保险内分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人寿保险内分司不承担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叶成万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审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定义来认定“温兴珍驾驶的车辆不属于机动车”错误,以《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来认定“温兴珍驾驶的车辆不需要取得驾驶证”亦错误。首先,隆昌市交警大队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温兴珍驾驶的车辆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温兴珍驾驶的车辆是机动车”。这是行政部门对车辆性质的认定,具有公信力,且叶成万收到该鉴定意见后并未提出异议,并且还作为本案证据予以出示,以证明出事三轮车为机动车。其次,隆昌市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电动三轮车就是机动车,叶成万对此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交警部门的认定视而不见,反而以对机动车或非机动车的一般理解来认定温兴珍驾驶的车辆不是机动车,这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是明显地认定事实错误。最后,既然交警部门已经认定案涉车辆是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必须取得驾驶证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一审法院以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无法领取相应驾驶证为由认定温兴珍未领取驾驶证无过错这一说法明显错误,且是违反法律规定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认定“保险合同没有对机动车的标准作明确规定,在保险合同中未明确提示机动车包括电动车在内的情况”。在双方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无证驾驶机动车是免赔的,该免赔条款中的“无证驾驶机动车”本身根本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情形。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中温兴珍无证驾驶机动车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赔事由,且温兴珍是用自己的手机网络亲自操作激活了购买的保险合同,人寿保险内分司作为保险人已经以网页和短信的形式向其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温兴珍对此是明知的。

  叶成万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人寿保险内分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叶成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人寿保险内分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叶成万支付温兴珍遭受意外伤害身故赔偿金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寿保险内分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叶成万与死者温兴珍系夫妻关系。2018年4月2日,温兴珍在人寿保险内分司投保吉祥卡d(sc100-2),投保单号1144510003110809,保险费为100元,指定受益人为叶成万,合同期满日为2019年4月1日。2019年3月25日,温兴珍驾驶三轮电动车从东升寺方向往石燕桥镇方向行使,行驶至石燕桥镇四方井村村办公室外时冲出路外,造成温兴珍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隆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5110281201900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兴珍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叶成万于2019年5月17日向人寿保险内分司提交理赔申请,但人寿保险内分司于2019年5月22日回函称此次事故属于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拒不赔付。叶成万认为:1.温兴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不属于机动车的范围,相关部门也未要求驾驶电动三轮车必须办理驾驶证及行驶证;2.保险合同中未对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进行约定;3.温兴珍在人寿保险内分司处投保时人寿保险内分司未对温兴珍明确释明责任免除的条款,温兴珍对此类条款并不知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温兴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范围,是否需要办理驾驶证、行驶证?2.温兴珍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人寿保险内分司能否依据案涉免责条款约定免于承担保险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根据上述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定义,本案中的电动三轮车是用以电瓶为动力、电机为驱动的拉货或拉人用的三轮运输工具,并不能单一的归于上述两种分类中。虽然案涉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温兴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准予驾驶的车型顺序依次分为: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和有轨电车”的规定,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是无法领取相应的驾驶证,这并非温兴珍的过失。公安机关就电动三轮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进行处理,是其在行政领域依据行政规章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电动三轮车所作出的认定。而电动三轮车是否属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电动三轮车时应否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电动车是否需要办理车辆行驶证,目前我国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无相关的明文规定。故本案将电动三轮车纳入非机动车范畴进行处理更为合理。

  对于争议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于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案涉保险合同中并没有对机动车的标准作出明确规定。根据社会大众关于机动车的一般认知标准,在保险合同未明确提示机动车包括电动车在内的情况下,应认定免责条款中不包括电动车在内的规定。故人寿保险内分司提出温兴珍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被保险人温兴珍与人寿保险内分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人寿保险内分司应支付叶成万意外伤害身故赔偿金8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叶成万意外伤害身故赔偿金80,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人寿保险内分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案涉三轮电动车虽经鉴定为机动车,但该认定系交警部门在案涉事故发生后,从行政管理角度对该车属性的认定,该认定不能直接作为认定该车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的依据。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温兴珍在购买案涉电动三轮车时即已知晓案涉车辆为机动车、且需要取得相应驾驶证方可驾驶案涉车辆。温兴珍作为一个普通消费者,其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无法判断其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客观上亦无法根据机动车管理相关规定去办理相应的驾驶证和机动车辆行驶证。案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以及释义也均未对机动车的认定标准作出明确的、区分性的规定,没有证据证明温兴珍在投保时已知晓案涉电动三轮车系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中所指的机动车,一审判决对免责条款作出对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认定案涉电动三轮车不属于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人寿保险内分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骏

审 判 员  裘南晶

审 判 员  易小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苏 月

书 记 员  钟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