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0刑终141号
抗诉机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内江市市中区,住内江市市中区。2002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传英,四川经和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一案,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2019)川1011刑初3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熙、李雪梅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赵传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9年6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刘*窜至内江市东兴区疾控中心疫苗接种门诊大厅,发现带着小孩来该中心打预防针的马某的一部白色苹果6手机插在其背包的右侧侧包内。刘*便站到马某背后,左手拿宣传单遮掩,右手将马某的手机夹出后迅速离开现场。当天中午刘*到内江市市中区将该手机以120元的价格卖给一流动手机摊贩。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569元。2019年7月20日,刘*在内江市市中区半果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认罪认罚。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刘*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刘*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从轻处罚。原判认定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责令被告人刘*退赔被害人马某的损失569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书面上诉提出,所实施的犯罪社会危害性小,盗窃金额较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对其判处拘役或管制的刑罚。二审庭审中,刘*当庭陈述,原判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充分保障了其合法权益,自己对判决结果是服从的,提出上诉是为了通过进入二审程序,拖延时间达到不去监狱服刑的目的,二审指定辩护人已向其充分释法明理,自己认识到为一己私欲,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随意行使上诉权是错误的,愿意为此承担相应的惩罚,并自愿撤回上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当庭提出,通过查阅原审相关证据材料并在庭前会见了上诉人刘*,原审采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刘*所犯盗窃罪进行审判的程序是合法的,刘*的相关权益得到了充分保障,所判刑罚准确,鉴于刘*对判决结果并无意见,并且已经认识到自己随意行使上诉权的错误,愿意接受相应的惩罚,并自愿撤回上诉,建议酌情对其进行惩戒即可。
抗诉机关书面抗诉提出,人民检察院是在被告人刘*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基础上作出的量刑建议,且被一审法院采纳。刘*却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否定了其签字认可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属认罪动机不纯,违背认罪认罚承诺,导致一审对其作出的从宽判决基础丧失,量刑畸轻,故提起抗诉。
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并当庭提出一审诉讼程序充分保障了刘*的合法权益,刘*系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明其对一审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是认可的,在一审庭审中也未反悔,原判采纳量刑建议对其判处的刑罚体现了从宽。刘*虽当庭供述提起上诉的目的是为了拖延交付执行的时间,但这种任意行使上诉权的行为损害了司法权威,同时致使一审适用的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丧失判决基础,应当增加刑罚量,鉴于刘*当庭认识到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恶劣影响,并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建议给予增加一定的刑罚量予以惩戒。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在本次犯罪以前,曾因实施盗窃四次被判处刑罚,而本次犯罪又是在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可见其不思悔改,主观恶性深,其扒窃的财物价值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扒窃的地点系聚集了大量群众的疾控中心,扒窃的对象系怀抱幼儿在该疾控中心等待进行育苗接种的妇女,刘*的扒窃行为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应当以盗窃罪予以刑罚处罚。刘*在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表示愿意认罪认罚,一审公诉机关遂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向刘*送达了《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明确告知了刘*认罪认罚将获得从宽处理,并由羁押场所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了法律帮助,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意一审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一审庭审中也并未反悔,原判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定罪准确,全面采纳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量刑时对刘*予以了从宽处罚。上述程序充分保障了刘*的合法权益,而刘*却在一审宣判后,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虽然上诉权是被告人依法享有的刑事诉讼权利,但刘*违背认罪认罚的承诺,为达到自己不到监狱服刑改造的目的,在无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提出上诉,造成原审所采用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丧失了适用的基础,迫使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导致本案启动二审程序,极大的损害了司法权威,浪费了司法资源,对刘*的此种行为应当予以惩戒,增加其刑罚量。鉴于刘*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已深刻认识自己行为的错误,其上诉的动机仅是为了留所服刑,并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决定对其增加十日的刑罚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9)川1011刑初314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刘*退赔被害人马某的损失569元;
二、撤销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9)川1011刑初31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三、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宁
审判员 宋 斌
审判员 李丽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