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1182民初373号
原告:张晨爱,山西省汾阳市太和桥街道办事处居民。
被告:王**,山西省汾阳市三泉镇聂生村居民。
原告张晨爱与被告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晨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2,080.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员工,晋k×××××号车辆系被告所有,2017年7月21日,原告为被告垫付该车辆商业险保费12,080.7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庭前提交答辩状辨称,答辩人是委托原告代为办理保险事宜,原告并没有给答辩人垫付保险费,当时答辩人已将应交的保费12,080.75元全部给了原告。庭审中辩称,答辩人已分两次现金、一次刷卡共三次给过原告10,000元左右,现尚欠2,000余元。因答辩人审车需要,原告就将保单给了答辩人。原告还在答辩人母亲过70岁生日时无理闹事,导致答辩人母亲心脏病复发,要求原告赔偿答辩人母亲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交付给答辩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为其代缴过12,080.75元的保费,但辩称已分三次给付过原告一部分,现尚欠2,000多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尚欠保费12,080.75元,被告主张给付过原告一部分,则应由被告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其履行过给付义务,但被告无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2,080.75元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庭审中被告提供梁慧萍、梁长顺、齐旺、赵兴华、原清连的证明材料,以主张原告曾在其母亲70岁生日时去家中闹事,并致使其母亲心脏病复发,要求原告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被告的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可另行处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员工。2017年7月21日,原告为被告所有的晋k×××××号解放牌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办理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的投保手续,并替被告代缴商业保险费12,080.75元。该保险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后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办理商业险投保事宜,原告已按被告的委托为其办妥投保事宜,并代其缴纳保险费用,被告应将该保险费用给付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晨爱保险费用12,080.75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杨杰海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