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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定时工作制未依法履行审批手续不影响人民法院的认定

更新时间:2022/11/14 18:15:00 浏览次数:1821 编辑:黄伟律师 打印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0民终1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盛钢,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华,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铁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水南镇。

  法定代表人:张小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文,四川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盛钢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铁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马物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21)川1025民初3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盛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华、被上诉人铁马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盛钢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21)川1025民初3275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铁马物流公司支付甘盛钢双休日加班86天的加班工资44842.19元;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铁马物流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1日,甘盛钢到铁马物流公司从事大货车驾驶员工作,先后驾驶过川k3××**、川k3××**、川k5××**、川k7××**号车,一直工作到2020年4月18日。2014年12月25日,铁马物流公司与甘盛钢签订了第一份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期限是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3月9日,但甘盛钢一直干到2015年7月30日。此后,甘盛钢一直在铁马物流公司工作到2020年4月18日。根据铁马物流公司在资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提供的行车记录,统计出2018年3月至2020年4月甘盛钢双休日加班天数为86天,根据《劳动法》第36-38条的规定,甘盛钢请求法院判决铁马物流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86天的加班工资44842.19元。2021年10月18日作出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审时,铁马物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也没有履行向资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备的手续,事实上铁马物流公司对驾驶员实行的是累计计件工资制,在举证时铁马物流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实行的计件工资制是符合《劳动法》第36、37、38条的规定,而甘盛钢提供的行车记录显示,其有许多月份只休息了一天,有的月份一天都没有休息,这是违反《劳动法》第36、38条规定的,损害了甘盛钢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的规定,铁马物流公司应按这个标准支付甘盛钢在此阶段的加班工资。

  铁马物流公司辩称,1.对甘盛钢从2018年3月起至2020年4月止在双休日加班天数86天的统计数据,没有异议;2.甘盛钢在2018年3月-2020年4月与铁马物流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期间,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三条的约定,对长途运输驾驶员的工作时间,公司根据生产经营实际需要进行制定。因此,铁马物流公司对长途运输驾驶员的工作时间是不定时工作制。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对长途运输的货车驾驶员,如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可以不执行第十三条规定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因此,甘盛钢在双休日加班86天的加班工资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甘盛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铁马物流公司支付甘盛钢双休日加班86天的加班工资44842.19元;2.案件受理费由铁马物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甘盛钢、铁马物流公司双方分别于2015年7月30日、2018年6月5日、2019年9月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7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从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止。2018年6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从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4日止。2019年9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从2019年9月5日至2020年9月4日止。上述合同均约定,用人单位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根据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制定工作时间制度。上述合同还约定了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经济补偿等事项。甘盛钢在铁马物流公司处工作时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度即有运输任务的时候甘盛钢就去从事长途货运,没有运输任务的时候甘盛钢可以不在铁马物流公司处上班。

  甘盛钢向资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铁马物流公司支付甘盛钢2018年3月26日至2020年4月18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44842.19元;2.铁马物流公司支付甘盛钢2020年2月份工资1650元。2021年4月1日资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资劳人仲案(2021)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铁马物流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甘盛钢2020年2月工资1650元;二、驳回甘盛钢其他仲裁请求。2021年4月2日资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资劳人仲案(2021)21号仲裁裁决书分别送达给了甘盛钢和铁马物流公司。

  2021年4月13日11时38分37秒甘盛钢的委托代理人林建华向一审法院微法院小程序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判决铁马物流公司支付甘盛钢双休日加班工资44842.19元。2021年9月3日一审法院立案庭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的内容为:2021年4月13日,甘盛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华通过微法院向一审法院提交甘盛钢诉铁马物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立案申请,系统审核通过后,立案庭工作人员告知林建华将书面的起诉材料邮寄至一审法院(单号:ems1148313417627),邮单回执显示已签收。经查询,物流显示:该单号于2021年4月11日寄出,4月12日收发室甘强签收,但立案庭一直未收到其邮寄的材料。2021年9月3日,林建华到一审法院立案庭提交起诉材料,并办理了立案手续。

  上列事实,有甘盛钢、铁马物流公司的陈述、有关书证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和本案需要评判的问题,作以下评判:

  一、铁马物流公司方认为,资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资劳人仲案(2021)21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资中县人民法院2021年9月3日对甘盛钢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而立案受理并审理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是否应予采信,一审法院作以下评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在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2021年4月2日资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资劳人仲案(2021)21号仲裁裁决书送达给了甘盛钢。2021年4月13日11时38分37秒甘盛钢的委托代理人林建华向一审法院微法院小程序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判决铁马物流公司支付甘盛钢双休日加班工资44842.19元。2021年4月11日向一审法院寄出了相关材料。2021年4月12日一审法院收发室甘强已经签收了上述材料,但由于一审法院立案庭没有收到相关材料,没有及时作出立案的决定。

  以上可以说明甘盛钢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起诉,一审法院立案庭没有及时作出立案的决定的责任,不应当由甘盛钢及其委托代理人承担。因此甘盛钢起诉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应当进行立案、审理。铁马物流公司认为,资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资劳人仲案(2021)21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资中县人民法院2021年9月3日对甘盛钢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而立案受理并审理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铁马物流公司认为,铁马物流公司是从事长途运输的企业,公司按照自身的特点实行的不定时工作制,是否应予采信,一审法院作以下评判:

  本案中,1.甘盛钢、铁马物流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根据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制定工作时间制度。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该条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规定不属于强制性规范。3.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三条规定,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4.本案在审理中查明,甘盛钢、铁马物流公司双方实行的不定时工作制度,即有长途运输任务时甘盛钢就去从事长途运输;没有长途运输任务时,甘盛钢可以不在单位上班。

  上列所述,铁马物流公司认为,铁马物流公司是从事长途运输的企业,公司按照自身的特点实行的不定时工作制,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三、甘盛钢要求铁马物流公司支付2018年3月28日至2020年4月18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44842.19元,是否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作以下评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作制度。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

  本案中,铁马物流公司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工时制度,虽然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但客观上是按照企业生产的特点实行的不定时工作制度。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即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因此,铁马物流公司可以不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故甘盛钢要求铁马物流公司支付2018年3月28日至2020年4月18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44842.19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对资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资劳人仲案(2021)21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一审法院作以下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甘盛钢虽然对资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资劳人仲案(2021)21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没有提起起诉,铁马物流公司也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上述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就此项内容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四川铁马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甘盛钢支付2020年2月的工资1650元;二、驳回甘盛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铁马物流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四川省内江乘风智能交通有限公司出具的铁马物流公司川k7××**车辆(2021年9月1日-9月10日)行驶轨迹,证明货车驾驶员的工作时间是不确定的,具体表现在上班时间不确定、下班时间不确定,上下班时间是根据承接运输任务和完成运输任务来进行确定的,故不存在每周5天工作时间、每天8点30上班、6点下班的客观情况。

  2.川k7××**车辆的行驶证和车辆照片,证明川k7××**车辆系铁马物流公司所有。

  3.铁马物流公司与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唐某是铁马物流公司的职工,其身份是铁马物流公司的长途货车驾驶员。

  4.铁马物流公司与车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车某系铁马物流公司的职工,其身份是铁马物流公司的车队长。

  5.唐某、车某的证人证言,证明铁马物流公司的长途运输驾驶员因为运输的特殊需要,存在货源的不确定性,存在安排承接任务的时间不确定的,存在往返车辆停放的不确定性,因此,对从事长途运输驾驶员的工作制是不定时工作制,而且运输这一行业的规律都是通认的,如果按照标准工时制,任何一个运输企业都无法承受,故铁马物流公司在与甘盛钢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

  甘盛钢质证称,对第1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与甘盛钢没有关系;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铁马物流公司与唐某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20年11月5日,也就是本案的甘盛钢与铁马物流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解除后签订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也是在甘盛钢与铁马物流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解除后签订的,该劳动合同中的第三项与甘盛钢、铁马物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内容一致,约定铁马物流公司安排加班的,应当安排同等时间补休或支付加班费;对第5组证据,唐某的证言是虚假的,与车某的证言不一致,车某陈述停车场很明确,只有两个,而唐某陈述不确定,且唐某、车某对甘盛钢的加班时间根本不清楚,铁马物流公司也认可双休日加班86天的事实,但是却未安排补休或者支付加班工资。

  甘盛钢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铁马物流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5组证据,均与甘盛钢无直接关联性,但能够反映出铁马物流公司实行有运输任务就出车,根据行车里程、运输吨位按件计算工资,无运输任务或请假就不用上班,但公司也不用支付工资的运营模式,故本院对上述5组证据综合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铁马物流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甘盛钢2018年3月28日至2020年4月18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44842.1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和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三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第四条“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铁马物流公司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对其驾驶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甘盛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铁马物流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缺乏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劳动者的工作性质、工作岗位的特点无法对其实行标准工时制度而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未依法履行审批手续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企业实行的工时制度的认定,未依法履行审批手续的问题,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故甘盛钢上诉称铁马物流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未履行审批手续,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的规定,本案中,铁马物流公司按照企业生产特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执行上述支付劳动者双休日加班工资的相关规定。故一审判决不支持甘盛钢要求铁马物流公司支付2018年3月28日至2020年4月18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44842.19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甘盛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甘盛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璐

审判员 李小勇

审判员 娄伟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俊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