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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索劳动报酬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依法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更新时间:2023/10/15 15:54:00 浏览次数:1385 编辑:黄伟律师 打印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0民终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江市东兴区第*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西林新区太白路*号。

  法定代表人: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四川融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汉族,1964年12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贵,内江市市中区玉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刘**,男,汉族,1969年4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上诉人内江市东兴区第*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刘**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川1002民初2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江市东兴区第*建筑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张**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涉案项目提供劳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资标准属实;(2)张鸿签署的工资结算单不具有证据的三性,不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判决内江市东兴区第*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申请仲裁的时间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张**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而不予受理正确,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3.依据生效的《新证据规定》第六条,本案内江市东兴区第*建筑工程公司与刘**构成必要诉讼参与人,刘**单方自认而内江市东兴区第*建筑工程公司不予认可的事实不构成自认,一审法院仅凭刘**的自认及张鸿出具的结算票据判决内江市东兴区第*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责任错误。

  张**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张鸿是刘**雇佣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张鸿2017年1月20日打款2万元给张**,此后张**多次找到刘**支付工资,还和内江市东兴区第*建筑工程公司的负责人三方一起到了派出所调解,但一直没有解决,我们一直在追诉中,不存在超过时效的问题。

  刘**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内江市东兴区第*建筑工程公司是承包单位,我是转包的,但我没有转包资质;我已经在中院另案起诉了内江市东兴区第*建筑工程公司,钱到了我就会支付给张**。

  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内江市东兴区第*建筑工程公司、刘**连带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0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内江市东兴区第*建筑工程公司是凌家镇“双挂钩”项目工程的建设中标单位。被告内江市东兴区第*建筑工程公司将该工程的土建水电工程分包给了自然人被告刘**。2015年初,原告张**被被告刘**聘用,在该项目工程处从事水电班组管理工作,原告张**与被告刘**口头约定月工资8,000元。被告内江市东兴区第*建筑工程公司、刘**未与原告张**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月18日、1月27日,原告张**与被告刘**的妻子张鸿进行了工资结算:“从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工作8个月12天,应进工资67,200元,借支24,000元,预付3,200元,尚欠工资40,00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20日止,工作12个月20天,应进工资101,333元,借支17,800元,已付费20,533元,尚欠工资63,000元。”从2015年4月19日至2017年1月20日止,被告刘**共计拖欠原告张**工资103,000元。结算后,被告刘**未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刘**催收工资未果。2018年春节前后,原告张**多次到内江市市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求权利救济,反映欠薪问题。2019年张**向内江市市中区信访局反映欠薪问题,但其欠薪问题均未得到解决。2019年8月23日,原告张**向内江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8月26日,该委以仲裁请求过时效,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张**2017年1月20日停止在被告处工作,其应当在一年内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但因张**在2017年、2018年、2019年多次向被告刘**主张权利和向内江市市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局等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故其仲裁时效中断,故其于2019年8月23日向内江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请求时效。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内江市东兴区第*建筑工程公司在承包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被告刘**,依法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支付工资103,000元,被告内江市东兴区第*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工资103,000元,被告内江市东兴区第*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中,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咨询登记薄。证明张**在2018年1月8日追索劳动报酬请求法律援助;2.《民情日记本》。证明张**在2018年12月6日找到凌家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请求提供法律帮助的日记,同时向政府也反映了请求支付工资的情况。张**在2018年12月都是一直在追索自己的劳动报酬;3.情况说明。证明关于凌家镇蟠龙寺、酒房沟村双钩项目民工讨薪。张**从2017年到2018年12月份一直都是在追索自己的劳动报酬,所以时效中断了。

  内江市东兴区第*建筑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咨询登记薄三性均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该证明目的,张**仅仅向司法援助中心了解维权,不代表主张了权利;2.《民情日记本》三性均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论是凌家镇政府还是内江市市中区凌家镇司法局、凌家调解委员会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二款的有关部门,因此张**就算向该部门主张过相应的报酬,也不能达到仲裁时效中断。何况该材料反映张**寻求法律帮助并不是要求解决支付劳动报酬,且对整个事实上诉人是不知情的,故不能达到张**的仲裁时效中断的目的;3.情况说明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张**的证明目的。司法所不具有管理支付劳动工资报酬职能,司法所制作的文书及接待工作均无法达到仲裁时效中断的目的,且该情况中没有记载2018年2月13日之后张**向各部门主张劳动报酬,故本案在2019年7月已经过了仲裁时效。张**提交上述材料未在举证期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该证据的举证不应当允许,不应认定。

  刘**的质证意见为:三个证据的三性均认可。1.咨询登记薄记载的张**去咨询的时间我不清楚,但是内容是真实的;2.《民情日记本》记载张**找该单位的时间我不清楚,但上诉人欠张**工资是真实的;3.情况说明内容真实,内江市东兴区第*建筑工程公司参加的还有**和蒲总。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内江市东兴区第*建筑工程公司、刘**对张**提交的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民情日记本》中记载有关于张**2018年12月6日向凌家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和镇政府反映欠薪的记录,对张**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案情综合评价。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内江市东兴区第*建筑工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张**工资103,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项目系内江市东兴区第*建筑工程公司分包给刘**,项目施工、人员管理等均由刘**负责,张鸿为刘**聘请的该项目会计。结合张**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2017年1月18日由张鸿与其结算并签名确认的工资结算单据、2017年1月27日张鸿向张**之妻转账支付20,000元工资的交易明细清单、张**多次向相关行政单位反映欠薪问题的说明或答复及刘**在本案一、二审的陈述,本院认为张**已达到证明案涉项目欠付其工资103,000元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内江市东兴区第*建筑工程公司上诉称张**所诉工资真实性存疑、本案系张**与刘**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于本案是否已过仲裁时效,张**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2017年1月18日、1月27日,2018年春节前后、12月6日,2019年7月3日、8月23日多次主张权利,仲裁时效因此发生中断。本案中刘**对张**主张案涉工资未过仲裁时效主张的认可,虽不能构成自认,但刘**作为欠薪项目的管理人,其陈述对张**就案涉工资不断主张权利这一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综合本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日常经验法则,本院认为案涉工资的仲裁时效因张**多次主张权利而中断,本案案涉工资未过仲裁时效,故一审法院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内江市东兴区第*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刘**支付张**工资103,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若内江市东兴区第*建筑工程公司认为其实际承担责任超过其责任份额,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向刘**追偿。

  综上所述,内江市东兴区第*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10元,由内江市东兴区第*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骏

审 判 员  裘南晶

审 判 员  易小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苏 月

书 记 员  何 敏